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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 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 , 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 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街道、乡(镇)、机关、学校及企业事业单位等建立的红 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基层组织。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组织需 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报地方红十字会批准。 全省性行业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 — 1 —第四条 省红十字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市、县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可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 资格。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本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 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缴 纳会费的,均可自愿加入红十字会。 第六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 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理事会根据会长提 名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 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可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 誉会长、名誉副会长由各级理事会聘请。 第八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履行红十字会法规定的职责 。 各级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工作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监 督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当地政 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九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参加并做好救灾准备工作 。 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当地红十字会应当及时参与组织 救助,并报告上一级红十字会。 省红十字会建立备灾救灾中心,根据每年灾情预测和实际 — 2 —情况负责筹措并储备适量的救灾物资。 第十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组织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普 及现场自救互救知识,提高群众自救能力。 公安、铁路、交通、建筑、煤炭、石油、民航、商业、旅 游、以及地 矿等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的有关人员,由县级 以上红十字会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培训合格的,发 放由省 红十字会 统一印制的培训合格 证书。有关 部门应将初级卫生救 护培训纳入 岗位培训 内容,并负责培训工作的组织 管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与教育、卫生等 部门密切 配合,根据 青少年的不 同年龄,开展 相应的初级卫生救护知识 教育, 在学校内外开展红十字 青少年活动。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参与 输血献血工作, 推动 无偿献血事业发展。 第十三条 省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 相尊重的原则, 发展同国外红十字会和红 新月会的 友好合作关 系。 发展和加 强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红十字组织 之间的往 来。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 经费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 (二)接受国 内外组织和 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 收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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