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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 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 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受法律和其他法 规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切实加强 领导,协调、 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 具体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配合,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 员会报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 讼,及时受理、审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案件。 第七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大众传播媒介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活动,有责 任进行宣传报道。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保护消费者 合法权益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奖励 。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商、文明服务 , 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 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的交 易条件。对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消费者有权拒绝。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 经营者不得通过约定等方式联合限定商品价格,或者多收 2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供水、 供电、 供热、 供气、 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 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收取费用,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从事医疗、 美容、 保健、 娱乐、 洗 染、摄影等项目服 务的经营者,应当具 备相应的技术、 设备条件, 按规定标明服务 项目和收费 标准,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从事 汽车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 按规定收费, 无正当理由不得中 途停运或者中 途让旅客换乘其他车辆。 第十七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 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 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 按购货凭证上标明的商品价格负责 退货,不得收取 折旧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 求修 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提供 运输工具;不能 上门服务或者提供 运输工具的,应当 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对消费者提出的 修理、 重作、 更换、退货、补足商 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 赔偿损失的要求,经营者不得 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条 从事 来料加工、以 旧换新或者修配项目服务的经 营者,应当保证质量,合理收费, 按期交货。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 下列损害消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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