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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 (1996年1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 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 (以下简称国有土地 ) 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 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城市房地产管理 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 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自治区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实施安居工程、 积极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优先解决危房户、住房困难户的 住房。有计划、有步骤地使居民的居住条件逐步得到改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计划、规划、拆迁、税收等 方面采取优惠措施,引导和扶持开 发建设居民普通住宅。对居 民普通住宅建设,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自治 区人民政府规定的 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区 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管理 (房产、城市规划 )、土地管理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管 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分工,对房地产管理工作依法实行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向房地产权利 人收取费用的,必 须有法律、法 规依据;对违反法律、法规规 定,向房地产权利人乱收费、乱摊派的,房地产权利人有权拒 绝。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下简称土地使用 权)出让,可以采取 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 拍卖、招标方式;其他用地,有条 件的,一般也应当采取拍卖 、 招标方式,没有条件的,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但必须事先公布该幅土地的标定地价,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当地 标定地价。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 部门会同城市规划、 建设、房产、 物价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 实施。 出让合同应当附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城市 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 及附图。 受让方进行各项建设的,应当在出让合同签 订之日起30 日内持出让合同,依法到城市规划 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 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的,市、县人民 政府土地管理 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 约定, 提供出让的土地; 未按照出让合同 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土 地 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 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土地使用者 并可以请求违 约赔偿。 第十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确属必需的,可以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依法批准划拨 : (一)国家机关的办公房 屋、住宅等用地; (二)部队营房、训练基地、军事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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