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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胜各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4月12日龙胜各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 民代 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 自治区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 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 法律和《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龙胜各族自 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开发 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 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强化自治县森林资源的 管理,搞好多种经营、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1门,依法主管辖区内的林地及林区内野生动物和植物的森林资 源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林业项目的考察、设计、管理和实 施。   自治县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辖区内林业长远规划 和造林、护林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实行造林绿化目标责 任制,负责组织督促检查造林工作。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完成年度采伐林木迹地 更新造林任务。凡不完成当年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个人,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安排其下年度木材采伐指标。   进行残次林更新改造造林的,必须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同意 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 计。   第六条 每年三月为自治县植树造林月。   植树造林月期间,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 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义务植树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应按 国家规定积极完成义务植树造林任务。凡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 2周岁的男性公民,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病残 者外,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 3株以上。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者,应交纳义务造林费。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生态效 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林种结构,进 行残次林更新改造,优化森林资源,使用材林、经济林、防护 林比例 趋于合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事业 单位或者个人按 照统一规划, 投资造林或者合作 兴办股份制林 场、苗圃和果园,谁投资谁受益,保护其合法 权益。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项目、 技术、资金上优先扶持高 山、半高山地区群众造林和开展林业多种经营。   在自治县境内的国有林 场要在种苗、技术方面支持当地群 众发展林业生 产,进行生 产建设优 先雇请当地社会 劳力。   第十条 自治县建 立林业发展基 金制度。林业基 金的来源:   ( —)自治县按规定 收取的按比例 留用的育林基 金、更新 改造资 金、林业保护建设费 ;   (二)自治县、乡(镇) 财政预算中林业 专用资金;   (三)自治县森工企业按规定 提留用于营林的资 金;   ( 四)银行贷款;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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