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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11月14 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 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 定》修改)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公 平竞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以下简 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 者营利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为经营者)以及有关组 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组 织和领导,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 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 的,依照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 为时,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 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 物,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 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可以通知仓储、运输、银行等有关单位依 法协助办理;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对登记保存的财物不得销毁 或者转移,商品不得销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 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 干预。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揭发不正当竞争行 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揭发违反《反不正-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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