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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6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3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确立和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 发经营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 发企业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房屋、基础设施建 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出租商品房及其他附着物 的行为。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依法征用 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 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 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矿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 务上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各有关部门依照各 自职责,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 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三)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其中流动资本不少于100 万元); (四)有4名以上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技术人员 (其中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3名),有2名以上专业专职会 计人员(其中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1名);(五)法律、法 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证书》和营业执照。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先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核定名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资质认证,然后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 资质等级从事相应的开发建设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 等级,按照国家标准核定,其资质等级审批权限,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审和等级升降级 制度。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三十日内,应当 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二)章程;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或者聘用 合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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