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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8日公 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 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 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公众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 害健康因素,除害灭病,保护环境和改善生活质量,提高各族 人民健康水平和国民素质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 本条例。 1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 调,全民参与,法制规范,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治本与治标相结 合,以治本为主;经常管理与集中治理相结合,以经常管理为 主;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要把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 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使社会卫 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加强 健康教育组织建设,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的卫生意识 , 培养良好卫生习惯,增强自我保健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要深入扎实地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卫生苏 木、乡、镇、街道的活动,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成为本辖区爱国卫生先进城镇。 每年四月为全区爱国卫生活动月,广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 法规,集中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高寒地区旗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爱国卫生活动月的具体时 间。 2第六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 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 简称爱卫会),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 工作。爱卫会由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分工负责制。各级爱卫会 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常设办 事机构,也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 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办 事机构,设在卫生行政部门。 第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 市街道办 事处,配备 专职或者 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并 颁发证书和证章,在上级爱卫 会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的爱国卫生监督工作。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 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 章和政策的宣 传、实施与监督;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二)城乡社会卫生管理;除害灭病、 食品卫生、 饮水卫 生、环境卫生、公 共卫生;卫生 基础设施建设; (三)创建卫生城,卫生苏木、乡、镇、街道,卫生单位 、 卫生住宅区; (四) 农村牧区改水、改 厕和环境卫生 综合治理; 3

.pdf文档 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1998-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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