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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气象条例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提高气象预报水平,防御和减轻 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 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气象信息 使用、 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保护和其他涉 及气象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 作,行使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并对有关部 门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1 计划并组织实施。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包括 : (一)建立天气监测预报警报系统、 辅助气象通信系统、 电 视气象预报制作系统、 气象防灾减灾服务系统、 气象卫星遥感监 测系统和城乡气象科技服务网 ; (二)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服务的项目 ; (三)为农业综合开发、 农作物产量预测和森林防火服务的 项目;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及其试验研究项目 ;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气象 基础设施的建设,将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 气象 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并逐步增加对气象科学研究的投资。 地方规定的津贴、 补贴应由 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解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第七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基本保护范围是 : 2(一)地面气象探测场四周的障碍物、 工程设施及污染源与 探测场边缘的距离 :孤立障碍物为该障碍物高度的 3倍以远,成 排障碍物为该障碍物高度的 10倍以远,高秆作物为 10米以远, 水库等较大水体(最高水位 线)为100米以远, 铁路路基为 200米以远, 公路路基为30米以远,对探测环境有害的污染 源为500米以远; (二)高 空气象探测场 半径50米范围内 不得有架空电线、 高大建 筑和树木等障碍物,四周障碍物的 仰角不得超过5度, 附近不得有影响探 空讯号的干扰源; (三) 太阳辐射观测场东、南、 西三面障碍物与 观测场边缘 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 10倍以远; (四)制 氢室周围50米内, 不得有住房、办公室等建筑物 和火源; (五) 遮挡物对天气 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得大于0.5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保护本 辖区内的气象探 测环境及其设施。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探测有 不利影响的 工程建设 或者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范围内进行 此类活动的,必须 征得省气象主管部门 同意。 气象台站的站 址及其设施的安 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因工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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