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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6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8日宁夏回 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 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用户、出租汽车经营者以 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 (以下简称出租汽车 ),是 指依照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并且按照乘客和用户需求提供客 运服务或者包租服务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客运小公共汽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营运牌 照,按照规定的经营起止点和线路为乘客提供营运服务的出租 车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营运2服务、承租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出租汽车管理实行全面规划,协调发展,维 护合法经营,鼓励公平竞争,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本市出 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模、 数量以及 车辆标准实施宏观调控。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收标准,依据国家和本市 政府的规定,做到合理、公平。 第五条 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 具体管理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 门。 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授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 交通、 工商、 税务、 物价、 公安、 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 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驾驶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的驾车经历;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在取得客运出租 汽车经营权后,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凭证 , 到公安、 工商、 税务、 质量技术监督、 保险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 人车档案和治安许可证、 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 计价器鉴定、 保险3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 给城市公共客 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证和准驾证 (以下统称客运资 格证件)后方可营运。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每年对客运资 格证件审验一 次,经 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 第十一条 经营者需停业、 歇业或变更注册项目的,应提前 15日报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停业、 歇业 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 被吊销客运资 格证件 的,满三年后 方可再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 用户提供 文明方便、 及 时安全的服务; (二)执行财政、 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 的专用车费 票据; (三)不得将出租汽车交 给无准驾证的人员营运; (四)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五)按规定 缴纳税费; (六)制定安全服务标准规 程以及车辆 检修、 安全行车制度,并 检查落实; (七)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职业 道德教育和安全 教育,建 立业务培训制度。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 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 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 性能、设施 完好,车 容整洁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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