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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9年9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 业事业单位及城乡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 面向基层、面向群体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母婴保健服务必 须坚持分级分类指导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母亲和婴幼儿提供相应的医疗保健服 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 1 — 展计划,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 业的投入,改善母婴保健服务设施;要采取切实措施,改善农 村母婴保健条件,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边远地区的母婴保 健事业给予特别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全省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母婴保健工作。 州、市(地区)、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母婴保健的教育和科学研究 , 推广先进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 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服务。对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 由省、州、市(地区)、县(市、区)三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 2 — 第八条 全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暂不具备婚前医学检查条 件的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积极创造 条件限期实行。 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 , 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 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 真实的婚前医学检查 证明。婚姻登记管 理机关应当查 验婚前医学检查 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条 实行孕产妇保健管 理制度。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 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为育 龄妇 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工作 : (一)为 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保健指导与咨询,对 影响胎儿 正常发育的 遗传性疾病、地方 病的预防和 治疗提出医学 意见; (二)建立 孕产妇保健档案; (三)对 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四)定期进行 产前检查和 产后访视,指导 产妇科学哺乳,提 供避孕咨询服务。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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