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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 (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 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以 下简称《行政复议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机关的行 政复议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 议办公室的名义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门的行 政复议机构,可以用本部门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也可以用 本部门的名义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 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 责: —— 1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 (三)解答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方面的法律问题; (四)填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五)负责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六)负责行政复议中行政赔偿事项的督办。 第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非行政 机关人员; (二)取得大专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 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 (四)经培训、考试合格。 行政复议人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有权向 有关组织和人员调 查取证、查阅资料,有关组织和人员不得阻 挠、拒绝。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 ,应当出示工作证 件。 行政复议的调 查取证工作,应当由二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 进行。 —— 2 ——第六条 对地区行政公署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向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 为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申请 行政复议。 第七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以外的其他机构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管 理该机构的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对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向本级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或者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 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对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省以下垂直 管理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 政复议。 对省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两个以 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 协商选择共同的行政复议机关。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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