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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兵役工作若干规定 (2000年5月26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兵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 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级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 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兵役工作。 第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基层人民武装部 , 负责本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基层人民武装部, 负责本单位的兵役工作。不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应当确定 有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兵役工作。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五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 , 主要从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地方大专院校毕业生和退役军 — 1 —官中考试考核录用,也可以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选用。 第六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兵役机 关共同考核。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军政主要负责人的 名义任免,其职级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省兵役登记在每年9月份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 除外。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至22岁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 兵役登记的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或者本单位 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应当由其家属 或者所在单位代其登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农业人口和 非农业人口兵员征集比例。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依法完成上级下达的年度兵员征集任务。 第九条 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划拨,不 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管理使 用。 第十条 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邮电通信 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以及军地通用专业的单位,根 — 2 —据需要和本单位条件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边境等重点地区,应当建立民 兵应急分队。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应当按照上级要求 , 组织完成年度军事训练任务,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须报请 省军区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预备役部队的安排, 保证军事训练 任务的完成。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 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军事训练 任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 完善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非法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 式转让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 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应当在民兵、预备役训练基 地进行。 第十三条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 参加战备执勤、维护社会 治安和承担社会其他急 难险重任务,其批准 权限和程序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用兵单位负 担。 第十四条 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 服现役期间,其家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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