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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1998年3月7日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发展 民族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 民族共和国森林法》和《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下简 称自治条例)的规定,依照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开发 利用和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 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林业发展方针,制定林 业发展规划,加强森林资源的培育,提高林地利用率,发展多 种产业,建立适度规模的高产、优质、高效的林业产业基地和 自然资源保护区。 - 1 -第五条 自治县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林业 工作。 自治县的乡镇林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的森林防火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 作。 注意:自治县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林区的社会治安秩 序。 第七条 自治县设立林业专项资金,资金来源和具体办法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自治县的林地分别属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林地 所有权和使用权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可以依法确认给单位或个 人开发经营,其使用权也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 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注意:变更林地使用权的,使用人应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 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必须依 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林地开矿、采石和经营性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 定地点进行,并负责开采区的森林植被恢复工作,将植被恢复 - 2 -后的林地归还原权属者。 经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项目,必须征用或占用 林地的,应按照规定办理征、占林地审批手续,并向有关部门 和单位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 。 第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权属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 (一)国有林场、广西大瑶山水源林自然保护区(以下简 称保护区)及一般水源林区中非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上 的森林、林木属国家所有; (二)机关、学 校、部队、企业事业(国有林场 除外)等 单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 村寨的古树、 风景林属村寨集体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或者按照自治县 统一规划在国有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 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住宅地范围内或者其 承包经营的林地、 自留山和按照 统一规划 承包荒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五)义务植树造林的林木,原 则上归林地所有权者所有 双方有协议的,按 协议确定。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 允许依法继承。抵押、 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 馈赠。 改变林木所有权的,要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变更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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