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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30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6月13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1年6月29日银川市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01年9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三章 采矿权转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维 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产资源法》 和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资源的,均应 遵守本办法。 1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是指依法取得矿 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探矿权、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 采矿 权可以通过批准申请、 招标、 拍卖等形式依法取得;探矿权、 采 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开采矿产资源,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 偿费。 第五条 勘查、 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有关矿山安全、 水土保 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坚持保护优先和谁开发 利用谁保护,谁破坏生态环境谁治理,维护生态环境安全的原 则。 第六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市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 开采的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县级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 开采的监督管 理工作。 规划土地、 水利、 环保、 公安、 经贸、 工商、 电力、 林业等主管 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 、 开采、环境治理保护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七条 对矿产资源实行规划开采、合理开采,并加强对 砂、石等矿产资源基地的建设。 第八条 矿产资源的开采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矿产资 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 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2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之外 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 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县 (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自治区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之外的,可供 开采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县(区)未设机构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 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采矿权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二)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 技术力量; (三)有具备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基本 知识的管理人员,有 储量管理的 专职或兼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在 提出采矿权申请 前,根据批 准的地质勘查储量 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 料,向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十三条 矿区范围划定 后一年为矿区范围 预留期;在预 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不再受理已划定矿区范围区域内的 其他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 预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 项目立 项手续以及领取采矿许可证所 需要的其他资 料,向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申请人 逾期未办理采矿许 可证的, 视为自动放弃已划定的矿区范围,矿区范围 不予保留。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持下列资 料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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