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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 (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防止国有资 产流失,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对 本省驻外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涉及财政管理的事项进行的检查与处 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 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财 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 监督工作情况。 第六条 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依照有关— 2 —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办理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应当廉洁自律, 秉公执法,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 工作秘密。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监督检查事项有 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检查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 章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 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财政监督工作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 进行。 上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对下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监督 检查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也可以将其监督检查的有 关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办理。 第九条 财政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提取代征代扣税收手续费和政府性基金手续费以及 税收退库情况; (四)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情况; (五)预算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3 —(六)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转贷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八)国有资产收益情况;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转让以 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十)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十一)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 量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条 财政监督应当结合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工作 进行,也可以采取专项检查、 综合检查和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进行财政监督检查 后,应当 出具检查结论。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对检查结 论能够满足本部 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 论,能够满足财政监督检 查机构履行职责需要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 免重复检查。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 在实施专项检查或者 综 合检查三日前,向被监督检查单位下 达检查通知书。在作出处理 决定前,应当与被监督检查单位 交换意见,但涉及犯罪线索的 除外。被监督检查单位有 异议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一 步 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 需要有关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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