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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2001年11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月18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章 考核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 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 保证法律、法规正确有效的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 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市、县(区)行政机关、乡 (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行政机关依法将行政执法职责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1组织的,应加强对其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对其行政执法行 为负责。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市人民 政府领导全市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县 (区)人民政府领导 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和乡 (镇)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 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 条例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 案,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所属乡镇执法主体签定行政执法责 任书,明确行政执法目标和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进行监督;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对乡(镇)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制度, 对所实施的法律、法规负有宣传职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技法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宁夏回接自治区行政执法证》 , 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职责 范围、执法程序、执法依据、执法标准等内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 共区域公示。 涉及行政审批、 许可、 登记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 程序、 期 限、收费等事项。 2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举报、控告制度,自觉接受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执法过 错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定期将行政执法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上半年专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上报告上 一年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考核评议的结果应当作为执法人员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明确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 法承担领导责生;行政执法主体内设执法工怍机构负责人及分 管该机构的领导人是行政执法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 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 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责任人,对本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 接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 法律为准绳,做到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好下列工 作: (一)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执法,并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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