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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4月9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根据宪法 、 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市政治、经济、教育 、 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各方面工 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的有关重要措施; (三)涉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改革方案;2(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市级预 算的调整方案和市级决算; (五)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 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六)市级荣誉称号的授予或者撤销; (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 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 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市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本市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 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情况; (五)本市公用事业服务价格的调整方案; (六)有财政性资金投资,并对本市经济发展、环境和资 源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情况; (七)本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布局、产业结构调整的重 要情况; (八)本市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实施的情况; 3(九)本市教育、科学等社会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情况 ; (十)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特大 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 立和变动情况,区(县)行政区划调整的方案; (十二)本市社会治安、司法改革和行政监察的重要情况 ;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 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二)、(八)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 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由市 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适 时安排听取报告。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 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 专门委员会以及市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 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 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会议、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 联名可 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 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提出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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