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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审计条例 (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员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年6月13日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审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 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 进行审计监督。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健全审计监督 制度。 1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地方国有金融机构 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条 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依照本条例 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 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 的收入和支出。   财务收支,是指国有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 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财务 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的各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条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 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 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审计 机关可以特邀审计监督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 2表大会常务员委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 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分别在本级 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审计工作。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 关,在行政公署专员和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 本地区的审计工作。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上一 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 为主。乡、镇人民政府的审计业务,以县级审计机关领导为 主。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审计业务,由 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 范围内的部门或地方派出审计特派员。   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按照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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