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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年9月5日天 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 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修 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和国务院、中央军委《 征兵工作条 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以及本行政区域 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 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 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本市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其他要求,由 市人民政府和天津警备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作 出规定。                                           1  第五条 天津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兼该级人民政府 的兵役机关。本市的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 领导下,由各级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卫生、劳动 、 教育、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办理本行政区域 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 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 的征兵工作。   宣传、新闻、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国 防观念和爱国主义思想,积极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 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的工作,由市和区 、 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 办事处的要求,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组织本单位适 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兵役体格检查 站接受体检,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单位应征公民进行审查,保证 完成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本市年满十八周岁的男 2性公民,应当在九月三十日前,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 到指定的地点进行兵役登记。本人因特殊原因 不能亲自前往登 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组织代为登记。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区、县兵役机关 发给兵役登记证。 在年满二十二周岁以前,每年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要求, 持 兵役登记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 核验手续。   第九条 应征公民被确定为当年预定征集对象,离开常住 户口所在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 向所在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 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 知及时返回应征。基层人 民武装部应当向区、县兵役机关备 案。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 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 、 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 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 方便。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 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确定的送检人 数,组织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 体检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布的《应征公民体格检 查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市和区、县征兵 办公室统一组织,公安机关 具体负责。   对应征公民的政 治审查工作,应当由 居(村)民委员会、乡镇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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