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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瑶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 (2002年3月17日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 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行业 管理,促进金秀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 自治县)旅游业的发展 ,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照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 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旅 游经营、旅游监督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 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和游览价值,可以为 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自然景 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第三条 自治县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 定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 - 1-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旅游资源开发总体规划,由自 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旅游资源开发总体规划必须符合自治县旅游业发展总体规 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 、 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及文物保护的要 求,保持自然景观的原始风貌,突出民族特色,维护生态平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生效的旅游资源开发 总体规划。确需改变的,要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规定报上 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符合 自治县旅游资源开发总体规划,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 照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六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 业的管理工作。 自治县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 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 严格保护、突出特色、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 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重点旅游景 - 2 -区、景点和旅游设施并从事经营活动的,自治县在土地使用和 地方企业所得税等方面给 予照顾。具体 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 制定。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把旅游发展资金 列入年度财政预 算,并多渠道筹措资金, 专项用于发展旅游业。 第十条 自治县在开发建设景区、景点 时,应当 考虑当地群 众的利益。景区、景点所在地的 群众,要从 整体利益和 长远利 益的大 局出发, 积极支持景区、景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在自治县规划开发 或已开发的旅游景区内, 禁止 违法砍伐林木、采挖风景树、捕猎野生动物、采 集各种植物标 本、种植作物、 放牧、取土采 石以及其它破坏或污染景区的行 为。 第十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开 办的旅游 服务行业和在旅游景 区设置的服务项目,须经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 领 取《旅游经营 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凡具备 接待游客条件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 立管理机 构,制定管理制 度,负责景区、景点的保护、建设和 游客安全、环境 卫生、治 安、商业等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县对旅游景区、景点实行定级管理制 度。由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景观内 容、建设规 模、接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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