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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促使用 人单位履行继续教育责任,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能 力,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初级以上职称、 中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 人员进行知识和技能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完善其知识结 构,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三条 本市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 — 1 —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本行业系统内继续教 育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协调,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监督、 检查。 第五条 继续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讲求 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受下列权利: (一)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80学时; (二)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本单位在岗工作人员同等 的工资、福利待遇(与本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有权就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向所在单位 的行政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或申请仲裁。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服从所在单位的 安排,完成学习任务,按照约定承担继续教育费用,达到约定 服务时限要求。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中的职责: (一)贯彻继续教育法规,并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 业组织的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 施办法; (二)确立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规定以外的, 与本单位密切相关的学习内容;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并按规定 — 2 —或约定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四)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本单位 在岗人员同等工资、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与本单位有约 定的除外); (五)记载、考核并上报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 况; (六)接受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 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形式: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或继续教育管 理部门,以及本单位举办的进修、培训、研修班和讲座; (二)到教学、科研、生 产单位工作和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 议、学术讲座; (四)出国进修、考 察; (五)接受高一级的学历教育或 攻读学位; (六)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 第十条 普通高等院校、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登记的各 类职业教育 机构,可以在其专业 范围内从事继续教育 活动。其 他单位设立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专门 机构的,应当经教 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在专业技术人员 档案上如实记载专业技 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业务考核的内容和职称 评定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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