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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199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9月17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 修正 根据 2012 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五)》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充分发挥其国民 经济基础设施的作用,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 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水工程的 管理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 施。包括:水库、水利枢纽工程;防洪排涝工程;农田草牧 场灌排工程;水力发电工程;供水工程;水土保持治沟骨 干工程以及水工程附属的防汛设施、观测设施、水文监测设 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2的领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的管 理保护工作。 土地、 环保、 城建、 公安、 农业、 畜牧、 林业等部门按照各 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对破 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水工程应当划定必要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范围系指根据水工程管理需要划定的,由 水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的水土资源范围。 水工程保护范围系指为保证水工程安全,在管理范围 之外所划定的区域。 第七条 新建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建设单 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或 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划定。 已建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已划定的,维持 原划定范围;尚未划定的,按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隶属关 系,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 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划定。3水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与国家其他生产、建设用地 发生交叉时,由水工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商并提出解决方案,报旗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全民所有,使 用权属水工程管理单位。 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集体的或者 使用权属于个人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办理征地和权属变更手续。 对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可利用的土地,在保证水工程安 全运行的前提下,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 以种植农作物。 国有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不变。 第九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 确定后,由旗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水工程管理单位土地使用证 书,水工 程管理单位应当制 图划界,树立标志。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的 分布及其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和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土地、环 保、 公安、 农业、 畜牧、 林业、 交通、 地 矿、 电力、 城建及其他有 关部门,并在水工程所在地公 告。 第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必 须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 大中型水库、水利枢纽工程和需要加强保护的 重点水工

.pdf文档 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20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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