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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 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 议批准 根据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 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 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四章 公墓管理 1 第五章 殡葬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资源,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 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南宁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 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 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区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 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 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卫生、环保、土地、规划、交通、林 业、侨务、宗教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参与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是殡葬 服务单位,为社会提供殡葬服务。未经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设立殡葬服务场所和从事殡葬服务。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地区外,均属实行 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具体划分由南宁市人民政府 2提出并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六条 火葬区内除死者本人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 供科学研究、教学使用外,应当就地实行火化,禁止土葬。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 医学证明或者公安、审判机关的死亡证明。 在农村可以凭死者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正常死亡证 明,殡仪馆方可将遗体火化。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 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遗体收运活动。 在医疗单位死亡的人员,除特殊 情况外,医疗单位或死者 家属应在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 户籍属外地在本市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就地火化,有特殊 情 况需将遗体运 往户籍所在地殡葬的, 须经户籍所在地县以 上民 政部门 同意,并经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运 送遗体须用殡葬 专用车。 侨居国外的 中国公民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居民、台湾 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 要求将遗体运 往本市行政 区域外的,按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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