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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审批监督条例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辽 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 计划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 使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职权,监 督计划的执行,发挥计划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观调控作 用,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的年度、中期及长期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查、批准和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审查和批准中、长期计划的调整方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监督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审查和批 准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及各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本 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监督计划的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订、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有关部 门进行计划编制并经综合平衡形成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3 —展计划草案;具体组织计划的执行和编制计划调整方案。 第二章 计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举行的一个月前,就年 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计划安排的主要内 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 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举行的两个月前,就中、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 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 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 当向大会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计划安排 (草案)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 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计划安排(草案)的报告进行审查, 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出席会 议的代表,同时通过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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