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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发展 、 推动国际贸易中心的建设 , 以及发展总 部经济都具有积极意义 , 同时 , 这样做也符合目 前国家的有关政策 。 为此 , 建议对有关内容不 作修改 。( 草案表决稿第十三条 ) ( 三 ) 关于贸易摩擦协调和贸易调整援助 。 有的委员提出 , 有关贸易摩擦协调的部分内容 和贸易调整援助的规定可能缺乏操作性 , 建议 删除 。 经研究 , 法制委员会认为 , 贸易摩擦协调 和贸易调整援助是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重要举 措 , 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家有关政策 。 保留这两部分内容 , 不仅有利于推动政府做好这方面工 作 , 而且对各类市场主体开展贸易摩擦应对和 贸易调整工作提供了必要的指引 。 为此 , 建议 对有关内容不作修改 。( 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一 条 、 第三十二条 )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 行了修改 , 提出了草案表决稿 , 建议本次常委会 会议审议通过 , 并建议本条例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 , 请予审议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八号 《 上海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规定 》 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 议于 2012 年 11 月 21 日通过 , 现予公布 , 自 2013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 年 11 月 21 日 上海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规定 ( 2012 年 11 月 21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提高本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 水平 , 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 , 繁荣和发展 公共文化事业 ,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 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 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文化行政等部门或者社会力量向社区居民提 供的公共文化设施 ( 以下统称社区公共文化设 施 ) 和公益性文化服务活动 , 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坚持政府主导 、 社会参与 、 均衡发展 、 方便群众的原则 , 坚持 把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作为保障人民基本文化 权益的主要途径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 的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 制定公共文化服务 发展规划 , 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 , 并将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列 入本级财政预算 。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是本市社区公共 82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文化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 。 区 、 县文化行政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 发展改革 、 经济信息化 、 教育 、 科技 、 农业 、 财政 、 规划国土资源 、 新闻出版 、 旅游 、 体育 、 司 法 、 民政 、 卫生等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 协同 做好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 第六条   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经费 、 运 行经费和社区公共文化活动经费纳入区县 、 乡 镇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 市级财政给予 适当补贴 。 区县 、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规模 、 服 务项目 、 服务人口确定每年对社区文化活动中 心的财政投入数量 , 并不断加大对社区公共文 化服务的经费投入 。 第七条   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设置应当按 照城乡规划的要求 , 符合本市 《 城市居住地区和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 》。 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选址 , 应当符合 人口集中 、 交通便利的原则 。 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 , 应当符 合实用 、 安全 、 科学 、 美观等要求 , 并落实方便残 疾人使用的无障碍措施 。 第八条   各街道和乡 、 镇的行政区域内应 当设置一个社区文化活动中心 ; 常住人口超过 十万人的 ,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分中心 。 各 居 ( 村 ) 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内应当设置一个居 ( 村 ) 民综合文化活动室 ; 常住人口超过五千人 的行政村 ,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两个以上综 合文化活动室 。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的基本配置应当符合本 市有关规定 , 由市和区 、 县文化行政部门按照规 定进行监督检查 。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 、 镇人民政府具 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 工作 , 承担以下职责 : ( 一 ) 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设置 ; ( 二 )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 ; ( 三 ) 为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行提供保障 ; ( 四 ) 对社区公共文化设施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 居 ( 村 ) 民委员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居 ( 村 ) 民 综合文化活动室的日常运行管理 。 第十条   鼓励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实行社会 化 、 专业化运作 。 街道办事处和乡 、 镇人民政府按照公平 、 公正 的程序 , 择优确定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的运行单位 。 街道办事处和乡 、 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社区文 化活动中心运行单位签订协议 , 确定双方的权利 和义务 , 明确社区文化活动中心运行的具体 要求 。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运行单位应当是具有独 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机构 , 并具备以下条件 : ( 一 ) 有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能力 ; ( 二 ) 有与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相适应 的专业人员 ; ( 三 )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 居 ( 村 ) 民综合文化活动室可以结合各自特 点 , 实行居民自我管理 , 建立适合当地实际的公 共文化服务运行机制 。 第十一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社区 公共文化服务规范和标准 。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和居 ( 村 ) 民综合文化活动 室应当完善服务条件 , 建立管理制度 , 开展文明 、 健康的公共文化活动 , 保障公众基本文化权益 。 第十二条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应当为公众 提供文艺演出 、 书报阅读 、 展览展示 、 影视放映 、 上网服务 、 体育健身 、 学习培训 、 科学普及 、 健康 教育 、 法制宣传 、 国防教育 、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 承 、 心理辅导等各类公益性服务 , 并为社区开展 其他公益性活动提供服务和支持 。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应当通过征询公众意见 等形式 , 了解公众对服务内容的需求 , 开展具有 社区特色的公共文化活动 。 居 ( 村 ) 民综合文化活动室应当根据实际情 况 , 为居民 、 村民提供形式多样的文化服务 , 为 居民 、 村民开展各类文化活动提供便利 。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 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 、 项目补贴或者奖励等方 92 2012 年第七号   ( 总第 239 号 )式 , 鼓励和支持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 文化团体 、 社区群众文化团队和个人为社区提供公共文化 服务 , 丰富社区居民文化生活 ; 鼓励和支持本市 文联 、 社联等群众团体发挥优势 , 参与社区公共 文化服务 。 第十四条   支持社区居民在公园 、 绿地 、 广 场等公共场所开展健康有益的公共文化活动 。 文化行政部门 、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 当依据各自职责 , 对自行组织的群众文化活动 给予支持和引导 , 满足居民的基本文化需求 。 居民参加社区公共文化活动 , 应当遵守相 关规定和社会公德 , 避免影响其他居民的正常 工作和生活 。 第十五条   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老 年人 、 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群体的特殊需求 , 提 供有针对性的公共文化服务 。 第十六条   有关政府部门和服务机构可以 依托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开展面向社区的相关服 务 , 也可以依托其他公共设施开展社区公共文 化活动 , 促进社区公共设施的资源共享 。 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为群众文化团队参 与社区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便利 。 第十七条   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适应科 技进步和社会发展 , 运用新媒体 、 新技术为公众 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应当实现光纤接入和无 线局域网覆盖 , 方便公众上网 。 第十八条   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每天向 公众开放 , 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时间 、 学 习时间适当错开 。 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 假期间 , 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 并增设相应的 文化服务项目 。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每周累计开 放时间不少于五十六个小时 。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延长开放 时间 。 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开放时间 、 服务项目 等应当向公众公示 。 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 停止开放的 , 应当提前七日向公众公示 。 第十九条   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内按照国家 规定设置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 , 应当免费 向公众开放 。 除国家规定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外 , 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内设置的其他文化服务项目 可以适当收取费用 , 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政 府有关部门批准 , 并向公众公示 。 第二十条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向公众开放 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的面积应当不少于使用面积 的百分之九十 。 居 ( 村 ) 民综合文化活动室向公众开放用于 公共文化服务的面积应当不少于使用面积的百 分之九十五 。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 除社区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 、 用途 , 不 得挤占 、 挪用 、 出租社区公共文化设施 。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社区公共文化设施或 者改变其功能 、 用途的 , 有关人民政府在作出决 定前应当听取社区居民的意见 , 组织专家论证 , 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 ,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 经批准拆除社区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 功能 、 用途的

.pdf文档 法律法规 上海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规定201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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