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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1999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 运行安全,保障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电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1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适用本 办法。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 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 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开启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 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使用窃电装置的;   (六)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的;   (七)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教唆他人窃电、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或者为他人窃电 提供条件。   禁止生产和销售窃电装置。 第四条 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预 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2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 , 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第六条 省能源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负责 全省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 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主管部门在反窃电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电力法律、法规;   (二)受理电力用户投诉 , 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   (三)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四)对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以下统称供电企业) 的用电安全检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治 安、刑事案件。     电力主管部门根据反窃电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配备电力监 督检查人员。 第七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 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窃电相关工作。 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用电安全检查 , 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 和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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