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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 (2013年7月3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与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护 第五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 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结合自治 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 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川、河、沟、塬、峁、湖、滩、湿地、水道、沙漠、关隘、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 名称; (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四)城市(镇)内的街(路)巷、桥梁名称; (五)自然村名称; (六)居民区、住宅区名称; (七)商贸大厦、宾馆饭店、餐饮娱乐场所、综合性写字楼等大型具有地名意义的建 筑物名称; (八)工业园区、开发区、示范区、经济区、移民开发区等名称; (九)具有地名意义的油(气)田、矿山、盐场、农林牧渔场名称; (十)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文 化遗址、风景名胜、纪念地等公共场所名称; (十一)机场、铁路、公路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码头、水库、渠道、堤围、 水闸、电站等设施名称; (十二)门牌号码; (十三)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 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地名监督管理工 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 2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 款专用。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以及 个人投资或者捐助地名公共服务事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实行 分级分类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活动。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 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地名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 关批准。 编制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 见。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 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社会和谐; (二)有利于继承和发扬传统文化、民族文化; (三)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四)符合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 特征; (五)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六)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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