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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 组织法》办法 (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会议与村民代表会议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 第四章 村民小组及村民小组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 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 员会开展工作,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村 民委员会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并对委托的事务依法承担责任 。 第四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村 民自治章程独立行使监督权,对村务进行监督。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 民小组组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重 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二章 村民会议与村民代表会议 第六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 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2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七条 村民会议一般集中召开,也可以分片区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 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 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村民外出,村民委员会不能与本人取得联系或者联系后不能 回村参加会议的,以及正在发病期间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明确表 达本人意志的智力残疾者,不计算在参加村民会议的村民总数内 。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会议上报告村民总数统计情况和不计算在 参加村民会议的村民总数内的村民的联系情况。 第八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批准村民委员会 成员的辞职请求; (三)审查和批准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四)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和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村 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本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 (五)讨论决定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以及建 设承包方案; (六)讨论决定以借 贷、租赁或者其 他方式处分村集体 财产, 村集体所有土地的 征收征用及其补 偿费的使用、分 配方案;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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