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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渔业条例 (2007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3年9月27日河 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河北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 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 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和水产品质量 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以及国家规定由 本省实行监督管理的水域、滩涂从事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  — 1 —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 用,增加资金投入,开展渔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保护 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渔业资源的增殖保 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农村经济政策, 制定扶持渔民发展养殖业、远洋捕捞业和水产品加工业的措 施,增加渔民收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 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 重要的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发展和改革、公安、海洋、海事、安全生产监督、水利、 交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做好渔业管理和渔业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 则。 本省管辖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捕捞 渔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监督管理或者其委托的毗邻海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滩涂、浅海增殖养殖渔业,由所  — 2 —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 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渔业按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 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 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行政执法队伍建 设,建立并实行渔业行政执法责任制,保障必要的执法经费和 装备,促进渔业执法工作的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 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鼓励并支持渔业生产者依法自愿成立或者参加渔 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协作关系。 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为其成员提供信息、技术推广、市 场营销、培训等服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水产品加工业的发 展,扩大水产品加工的工业 化、产业化规模,提高水产品加工 业的科技水平。 渔业生产者应当遵守水产品质量安全和安全生产等有关法 律、法规,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渔业环境,促进渔业资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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