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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13年8月22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防 第三章 劳动者保护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预防职业病危害 , — 1 —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卫生 监督管理部门对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 病危害预防与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职业病危害预防与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有与职业病危害 预防与控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 市和区、县(市)卫生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 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 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 行职责。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 治工作的领导,把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政策引导 , 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限制和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 — 2 —艺、设备、材料。 鼓励和支持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技术研究及其 推广应用。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职业病防治工作 给予经费保障。 经费主要用于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重点职业病危害的 监测评估等。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对 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 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并支持各级工会组织对本单位职业病防 治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防 第八条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建设 项目的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市)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提供预评 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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