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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3年12月26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节 建设工程批后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的统一管 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的 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 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遵循城乡一体、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 设的原则,引领城乡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共安全和公 众利益,提高城镇化水平,实现产城融合、区域一体、生态宜 居的发展目标。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 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 — 2 —理的相关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在城乡规 划工作中,应当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在本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行使相对集中行 政处罚权的部门负责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 实施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本行政区 域内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咨询、协调和论证 , 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规则、议事范围等由市 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 规划工作的需要,依法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 财政预算。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贫困镇(乡)编制城乡规划 提供适当的财力支持。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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