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网唯一标准王
昌江黎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基础设施 管理保护条例 (2014年3月7日昌江黎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4 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4年6月9日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3号 公 布 自 2014年6月9日起实施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了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 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推动本县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 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二 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包括水库、水陂、山塘、渠道、堤防、农村泵站、 涵闸、渡槽、机井、田间渠系、水井等水利工程及相关措施。 第 三 条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农民参与、社会支持 的方针,遵循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建管并重、注重效益的原则,逐步完善农田水利基 础设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 第 四 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协 调机制,统筹解决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及管护中的重大问题。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审计、农业、林业、农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农 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130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管护、协调和指导工作。 村( 居 )委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保护管理 工作。 第 五 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 ( 居 )委会应当组织开展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的宣传教育, 广泛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 建设,提高公众主动参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 六 条 对在农田水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 七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义务和责任, 并有权检举任 何侵占、损坏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 八 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林业发展规划、生态保护规划,统一 编制农 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并 向社会公布。 第 九 条 编制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 应当因地制宜, 统筹 兼顾, 开源与节流并重, 灌溉与旱涝并举,并 优化水资源配置 ,促进水土 资源平衡 ,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 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应当包括水 源保障、工程布 局、工程建设、 节水措施应用、 管理能力建设 以及生态保 障措施等内 容。 第 十 条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 是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 依 据。新建、改建、 扩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及 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 项目,应当符合农 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 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进行修改的,应当 由县人民政 131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程 序办理。 第 十 一 条 农田灌排骨干 工程建设所需 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其他农田水利基础 设施工程所需 资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和政府适当 扶持的原则筹 集。 县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 十 二 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改、财政、水务、农业、国土、林业、农发等部 门,统筹 安排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有关的建设 项目,整合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集 中连片推进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 十 三 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和引导村民对 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 建设出资投劳 ,对通过一 事一议形式筹资筹劳完成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项目,县财 政应当给予一定 比例的资金补助。 村( 居 )委员会应当遵循村民自 愿、直接收益、民主决 策、量力而行、合理 限额的 原则,通过一 事一议方式组织村民 出资投劳 。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 或村民会议 授权村民代表会议 讨论通过,并按有关规定 报请批准。 村民应当 执行经批准的筹 资筹劳方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 筹资筹劳的村民,村 (居 )委员会应当进行 说服教育,可以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其使 用该农田水利基础设施, 但不得侵犯其其他 合法权益。 第 十 四 条 属于基本建设 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项目, 应当实行 项目法人 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 招标投标 制和合同管理制, 其设计、施工、监理应当 由具备 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其他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项目的管理, 按照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执 行。 第 十 五 条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应当 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 标准和 技术规范,所需材料和设备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 十 六 条 兴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 必须由具 有相应资质证书 的单位进行工程设计, 但由灌区村民投劳兴建的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 除外。 第 十 七 条 兴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 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 请县人民 132

.pdf文档 法律法规 昌江黎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保护条例2014-06-09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1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1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法律法规 昌江黎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保护条例2014-06-09 第 1 页 法律法规 昌江黎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保护条例2014-06-09 第 2 页 法律法规 昌江黎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保护条例2014-06-09 第 3 页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4-01-01 06:27:58上传分享
友情链接
站内资源均来自网友分享或网络收集整理,若无意中侵犯到您的权利,敬请联系我们微信(点击查看客服),我们将及时删除相关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