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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 (2014年6月1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文物流通和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促进对文物的合理利用, 传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2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文物的保护、利用及其相关管理 , 适用本条例。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依照国务院批准的文物行政管理部 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文物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 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 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 物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土地、房屋、经济信息化、 公安消防、绿化市容、水务、工商、教育、旅游、文广影视、 新闻出版、财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 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文物保护 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 门。 市文物管理委员会设立文物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 由文物、历史、文化、艺术、规划、建筑、房屋管理、法律等 方面的人士组成,为本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 见。 3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 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 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七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以及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会同市规划土地行 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 带的划定和保护,应当作为总体规划和详 细规划的强制 性内容。 第八条文物、教育、新闻出版、文广影视等行政管理部门 , 学校、社区,以及广 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 加强文物保护的 宣传教育, 普及文物 知识,增强 全社会的文物 保护意 识。 第九条鼓励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设立文物保护社会 基 金,或者通过捐赠、资金投入、举办公益性文物保护 宣传教育 活动等方 式参与文物保护。 鼓励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参与文物普查、文物 知识的宣 传和讲解以及 辅助服务等工作。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对 志愿者开展相关 知识培训。 第十条 本市 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 科学技术研究。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 科学技术研究规 划,通过 推动与科研机构和 高等院校的合作, 推进文物保护 科 技创新,促进文物保护 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 高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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