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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4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9月 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 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2014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 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自治区实 际,制定本办法。 1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 一领导,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协调机制。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年度目标考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 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 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危害、变 化趋势以及防治等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 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 将下列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 区,并向社会公告: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的 规划范围,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2  (三)连片面积较大、植被覆盖良好的岩溶区和二十五度 以上陡坡地;   (四)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 安全、生态安全或者人类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生态较为脆弱 或者敏感的其他区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 将下列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并向 社会公告:   (一)石漠化岩溶区;   (二)坡耕地和 荒山、荒丘、荒滩、荒沟等分布区;   (三)花岗岩崩岗区;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   (五)泥石流易发区;   (六)水土流失严重, 造成生态环境恶化、水旱灾害严重 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建设、公共 服务设施建 设、旅游开发、水利水电开发、矿产资源开发、经济开发区 (工业园区)建设等 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 程中可能造成水土 流失的,规划的组织 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 提出水土流失预防 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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