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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14年7月25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安全有序运行,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 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建和已建的电力设施保护,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火力、水力、风力、光伏等发电 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交易设施和有关辅助设 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 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的重大问题;组织编 制本行政区域的电力发展规划,使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 乡规划相协调,并按照规划统筹安排电力设施用地、电力线路 1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 下统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 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 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三)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加强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 保卫工作; (四)受理违反电力设施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 和投诉,查处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资源、 住房与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能源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 , 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保卫制 度,开展电力设施治安风险等级评估,保证相关资金投入,落 2实技术、设备、人员等防范措施,按照有关规范对电力设施进 行巡视、维护、检修,消除隐患,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 第七条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 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电力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 要求,保障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 完好,定 期开展应 急演练。 第八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 生后,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立 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单位报 告,启动应急 预案,并 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 危险源, 控制事故扩大; (二)对 遭受破坏的电力设施进行 抢修、排除障 碍; (三)其他应急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 义务,对 危害 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 止并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 或者公安机 关报告。 第十条 风力发电设施的保护范 围包括风力发电使用的发电 机、变 压器、升压站以及其他有关 附属设施。 光伏发电设施的保护范 围包括太阳能光能发电使用的 控制 器、蓄电池、逆变器以及其他有关 附属设施, 太阳能热能发电 系统以及其他有关 附属设施。 3

.pdf文档 法律法规 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4-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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