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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 (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年9月25日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渔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渔船管理   第四章 渔业水上安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渔港渔船的监督管理,维护渔业 15 10 15 20生产和水上安全秩序,保护渔港渔船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合法权 益,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促进渔业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经营、 管理和渔船设计、制造、改造、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港渔船 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 渔船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渔船检验机构承担渔船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 港渔船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渔港渔船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安 全宣传教育和管理,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港渔船监督 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重点支持渔港建 设、渔船技术研究、渔港渔船管理信息系统和水上安全突发事 件应急机制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港渔船管理 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 25 10 15 20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采取便民措施,简化办证手 续。   第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 渔船检验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监督、渔船管理、 咨询、服务、宣传、安全教育、渔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处 理等工作,其工作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七条 渔港渔船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产业政策,保护环 境,节约资源,依法经营和纳税;其合法取得的经营权受法律 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 渔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需要,结合全国渔港总体规划,并 与我省城乡规划和港口布局 规划相衔接,会同省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 水利等部门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 布局规划编制渔 港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程序 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渔港建设规划,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渔港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并 严格执行国 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竣工验收须有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35 10 15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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