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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政许可条例 (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保护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 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 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 等活动。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 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条例。  — 1 —第四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应当遵循依法、 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对其 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七条 本省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一般不得创设 行政许可或者临时性行政许可,确需创设的,应当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严格设定标准。 本省创设的行政许可和临时性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规定行 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 第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坚持有利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 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原则。下列事项不得 设定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 2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或者服 务方式能够有效解决的; (五)通过技术标准、管理规范能够有效管理的。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年 检、监制、认定、认证、审查等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 可。 对同一事项,在一个管理环节设定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 不得在多个管理环节分别设定行政许可。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确需设定行政许可 或者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召开听证会、论证会, 并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 议。 第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 政许可评估和清理制度,定期对其设定或者实施的行政许可进 行评估和清理。 设定机关对其设定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政许 可,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机关认为其实施的行政许可需要废止或者调整的,应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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