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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13年12月28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4年11 月28日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矿业管理工作,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 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前郭尔罗斯蒙 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 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和 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矿产资源勘查、 开采的监督管理 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能 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省的统一规划,对可 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积极吸纳国内外资金和技术,以多种形式投入矿产 资源保护、 开发和矿业经济发展,依法保护涉矿企业和从业人员 1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具备法定的资质条件,持有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 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条 小型中、低产田改造等土地整理及市政工程用土时, 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的,应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并事 先到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向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按时报送有关报表、 资料。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保密工 作。 第八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设立矿山企业,应当依法办理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 税务登记;矿区跨区域的,在条件具备时, 应当优先选择在自治县设立 独立法人公司,依法办理相关登记 注册。 第九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发。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 矿产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 矿产资 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 第十条 自治县在本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开发石油、天然气 取得的增值税及资源税,分成部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一条 在自治县开发矿产资源,应当 有利于当地经济建设 , 照顾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 与自治县企业以合资、 合作等方式 2进行联合开发的,应当依法订立合同,约定相互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地质勘查单位到自治县 境内勘查矿产 资源,依法保 障其合法权益。 探矿权人可以 将探矿权 折价入股,与自治县企业联合 兴办 矿山企业。 第十三条 自治县 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经营的企业 招用人员 时,应当优先从自治县 招用。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 采矿权人 因勘查、 开采矿产资源对 环境 造成破坏的,应当 给予恢复和治理; 给他人生产、 生活造成 损失 的,应当采取必 要的补救措施和赔偿。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具备保 障安全生产的必 要条件, 严 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各 项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由自治县 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开采,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以违法所 得10%以上50%以下的 罚款;造成矿产资源 破坏,构成犯罪 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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