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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2014年10月31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3 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 , 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 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 社会保障等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 和残疾人事业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 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街道的 残疾人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残疾人保障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 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 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补贴、 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培育、扶持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 组织。 第六条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 疾预防工作,建立残疾儿童随报及早预防、早筛查、早治 疗、早康复的工作机制。 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 残因素,组织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 展。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 人康复服务体系,将残疾人康复纳入社会保障制度、基本 医疗卫生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范围,并为残疾人康复提供 下列救助和服务: (一)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医疗项目纳入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 医疗制度保障范围,并依托各类专业机构完善残疾人医疗 康复服务体系; (二)对为贫困残疾人提供康复 训练的机构 给予补贴; (三)对贫困残疾人 辅助器具适配、假肢安装或者更换给予补贴; (四)对 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 抢救性治疗和康复费用 给予全额补贴。对 六周岁以上家庭贫困残疾儿童的 抢救性 治疗和康复费用 给予适当补贴; (五)享 受公共财政 支持的康复机构,对 接受康复训 练的农村 “五保”供养对象中的残疾人和享 受城乡最低生 活保障的残疾人, 免收康复训练费; (六)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 免费为残疾人提 供康复指导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助和服务事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参加城 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费用 给予补 贴。 低保残疾人、农村 “五保”残疾人、 重度残疾人、 低 保边缘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或者新型农村合 作医疗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 全额承担。对经医疗保险 报销后承担医疗费 仍有困难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按 照有关规定 给予救助。 第九条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 接受教育的权 利,逐步实 现残疾人 学前和高中非义务教育 阶段的免费教育。 支持社会力量 兴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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