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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灌区管理条例 (2000年1月28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0年10月 18日公布,自2000年10月18日起施行;2015年4月23 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修订,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5年8月17日公布,自2015年 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开发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 自治县)灌区资源,促进灌区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 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权属灌区(以下简称灌区)包括:松花江、 嫩江流域内的前郭灌区、塔虎城灌区以及新建和改建的灌区。 第三条 凡在灌区内从事有关管理、 生产、 开发、 建设及其他 各项与灌区资源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灌区灌溉管理机构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分 工,负责灌区的开发、 建设和管理工作。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 1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灌区内的乡镇(场)、 村(分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灌区工 程设施负有管护责任,协助 自治县灌区灌溉管理 机构行使职权。 第五条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加快灌区开发建设。按照谁投 资谁受益的原则,吸引资金和技术。 第六条 灌区内的引、泄渠系应按规定进行维修与管护,逐 步提高灌区工程完好率和配套率,保障正常运行。 支渠及以上引、 泄渠道由 自治县灌区灌溉管理 机构负责清障 、 维修与管护;斗渠及以下引、 泄渠道,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负责清 障、维修与管护。 第七条 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应依据 《吉林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办法》确定,并勘界设标,严格依 法管理使用。被非法侵占、改变用途的,应予收回、恢复原状。 第八条 灌区区外排水工程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负责清淤,明 确划段,长期不变。 第九条 自治县灌区灌溉管理机构 根据用水单位申报的用水 计划合理制定年度用水分配方案,保证按灌溉需要及时供水。 第十条 灌区的供排水工程应配套 达标,逐步实行计 量供水。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 节约用水, 禁止大水漫灌、串灌、串排 等行为。 水 田灌溉要优 先利用地表水, 禁止在灌溉区规划范围内 随意打井。 2第十二条 灌区内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 向自治县灌区 灌溉管理 局交纳水费。 第十三条 灌区供水 价格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自治 县灌区灌溉管理机构 所收取的水 费列入财政专户,用于灌区灌 溉管理 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水费收缴和列支项目由审计部门 每年进行 专项审 计,负责 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报 告并向用水单位通报。 第十五条 自治县应 积极利用灌区和引松 渠开发旅游项目, 所获收益应部分用 于灌区和引松渠的建设与维护。 第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加 强对灌区自 然环境、水资源的管理 , 防止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在灌区规划区域内新建、 扩建、 改建项 目,在工程管理和保 护范围内 临时占地、 实施 输油管线穿越等可能造成污染 的工程, 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须 限 期治理。 第十七条 灌区规划区域内 控制各类污染,大气、土壤质量 及灌溉用水应 达到生态环境要求的标准,确保 农产品安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未经批准不 得随意在灌区各 级渠 道上设分水建 筑物,不许毁坏灌排渠道和建 筑物以及观测、 通讯、 交通等附属设施。 禁止侵占、 破坏和擅自移动灌区工程及其 附属 设施。 第十九条 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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