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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1年12月 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 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4年9月25日湖 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集中修改、废止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15 10 15 2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 善人居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工 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 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 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 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 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 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 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和镇、乡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 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 25 10 15 20庄规划。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但城市总体规 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 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按照科学发展的要 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 后建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 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保持 传统风貌,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 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 求,并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城乡规划应当采取政府组织、部门合作、专家领衔、公众 参与、科学决策的方式编制,并通过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报刊、 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 媒体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 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 程序和权限进行。   第六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政府的重要 职责。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 度计 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 确保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 机构和人员队伍建 35 10 15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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