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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湖北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修订 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 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5 10 15 20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行 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 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 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 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 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协助和监督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垂 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法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 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 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 25 10 15 20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文明执法、高效便民,提高执法水 平。   行政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所作出的行政执法行 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 使职权而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 以保障。   第九条 行政执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执 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执法机关的组织未经 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主体资 格由本级人民政府登记或者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 府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具体实施行政执法主体 35 10 15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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