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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 (2001年1月1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 根据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 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安徽,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 定、修改和废止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 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法规。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统筹安排立法 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充分发挥主导作用。 55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 的立法原则,从本省实际出发,注重立法质量,体现地方特色。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 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三)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 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 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属于国家专 属立法事项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制定法规的 事项; 56(四)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 项;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 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 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 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 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 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 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 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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