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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 (2015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5年12月4日江苏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用热行为,维护供 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改善民生,保护环境,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供热、用热以及相关的规 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一个或者多个热源通过供热管 网向热用户供热的方式。 第三条 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相 关工作。 第四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集中供 ─ 1 ─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城乡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 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六条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 以协议方式交由供热企业使用、维护和管理。 热力工程设施配套费应当由供热企业专项用于供热管网及 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企业终止时,应当将由热力工程设 施配套费建设的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无偿移交经供热主管部 门特许的承接其供热服务的企业。 第七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 , 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八条 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工程竣工验收 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小区的供热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移交供热企业维 护和管理。 本条例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具备供热 条件的,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热用户同意后 移交供热企业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 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 ─ 2 ─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 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 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一致后,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施 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和 阀门等供热设施 ; (二)破坏或者擅自拆 卸、改装、 干扰用热计 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 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供热设施安全 间距范围内,建设建 筑物、构筑物 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供热设施安全 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 者打桩; (六)在供热设施安全 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 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 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 扰乱供用热 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 度。 特许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 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 (二)与供热规 模相适应的资 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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