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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土地管理 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可以依照 《 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或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 》 的规定 ,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 , 不提起诉讼 , 又不履行的 ,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市或者区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 ( 一 ) 中心城建设用地规模范围 , 是指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市外环线以内区域 ; ( 二 ) 城镇 、 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 , 是指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市外环线以外的新 城 、 中心镇 、 集镇 、 中心村和工业用地区等区域 。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 施行 。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 1985 年 12 月 27 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 1988 年 11 月 10 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和 1989 年 1 月 28 日上海 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 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 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1997 年 7 月 10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 《 关于 修改 〈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 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根据 1997 年 10 月 21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九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 的决定 》 第三 次修正   根据 2010 年 9 月 17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 》 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0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 》 第五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利用和管理 第三章   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四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产养殖 , 保障水产养 殖者的合法权益 , 发展水产事业 , 满足人民需 要 ,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 , 结合本市的具体情 况 , 制定本规定 。 94 2018 年第八号   ( 总第 295 号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辖范围内的 渔业水域 。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是指鱼类 、 虾蟹类 、 贝类的产卵场 、 索饵场 、 越冬场 、 洄游通道和养 殖或增殖鱼类 、 虾蟹类 、 贝类 、 藻类以及其他水 生植物的水域 。 渔业水域内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 及其亲体 、 幼体 、 卵子 、 孢子 、 种子等 , 均按本规 定加以保护 。 第三条   本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各级水产 、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 。 本市公安 、 工商行政管理 、 环境保护 、 农业 、 水利 、 港航监督等部门 , 应协同实施本规定 。 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管辖的渔业水域 , 各级人民 政府应统筹兼顾 , 合理安排 , 综合利用 , 加强 管理 。 第五条   凡已由单位或个人经营的渔业水 域和划给渔业专业队作为生产 、 生活基地的渔 业水域 , 确认其使用权 。 第六条   凡尚未利用的渔业水域 , 由市 、 区 人民政府按照职权 , 根据地理条件 、 面积大小和 历史状况 , 因地制宜 , 划分使用范围 。 第七条   渔业水域实行分级经营 : ( 一 ) 跨省 、 市的渔业水域 , 与有关省商定 经营办法 ; ( 二 ) 跨区的渔业水域 , 由有关区协商 经营 ; ( 三 ) 跨乡的渔业水域 , 可由区经营 , 或由 有关乡联合经营 ; ( 四 ) 乡范围内通外河 ( 湖 ) 的渔业水域 , 由 乡组织水产专业队经营 , 也可组织专业户经营 ; ( 五 ) 园沟宅河 、 池塘等小型渔业水域 , 可 组织农民联户承包或由个人承包 。 第八条   市 、 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第 四条 、 第五条 、 第六条的规定 , 核发养殖使用证 , 确认使用权 。 跨区的渔业水域 , 由有关区商定后核发养殖使用证 。 第九条   依法划定的渔业水域的使用权受 法律保护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禁止任何人在划定的渔业水域偷 、 抢水 产品 。 第十条   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 , 应按市渔 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 适时放养水产苗种 , 不得 闲置 。 第十一条   凡在允许捕捞的渔业水域从事 捕捞作业的 , 应向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 捕捞许可证 。 领取捕捞许可证的 , 应按规定缴 纳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 。 无捕捞许可证的 , 一律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 第十二条   在渔业水域内设置渔箔 、 渔簖 等生产设施 , 不得影响引水 、 排水和航道畅通 。 第十三条   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 精养鱼塘 , 须经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填没 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 , 须经区人民政府批 准 , 按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后 , 方得进行 。 征用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 , 须经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 征用其他精养 鱼塘等渔业水域 , 须经区人民政府同意 。 第三章   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十四条   市 、 区人民政府应鼓励 、 支持单 位和个人对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 禁止捕杀鱼类 、 虾蟹类 、 贝类等的苗种 、 幼 体和繁殖期的亲体 。 第十五条   因养殖和其他特殊需要 , 必须 捕捞沿江 、 沿海的蟹苗 、 鳗苗等资源的 , 须经市 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统 一组织捕捞 , 合理利用 ; 未经批准的 , 一律不得 捕捞 。 第十六条   水闸应根据需要建造过鱼设 施 , 或适时开闸纳苗 , 以利鱼 、 蟹洄游 。 第十七条   捕捞作业不得破坏水产资源 。 取缔鱼鹰 , 禁止使用破坏水产资源的捕捞工具 和捕捞方法 。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染渔业 05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水域 , 破坏水产资源 。 因防疫或防治病虫害须在渔业水域内投注 药物的 , 应事先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 , 兼顾 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 采取措施 , 防止损害水产 资源 。 第四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市应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 区 、 乡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权是 : 维护国家和 水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监督检查渔业法律 、 法 规的贯彻执行 ; 负责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 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 处理渔业生产纠纷等 。 第二十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 检查员 , 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考核 , 发给 渔政检查员证 。 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 , 必须统一标志 , 出示渔政检查员证件 , 秉公执法 。 被检查的单 位和个人应服从检查 。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有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 , 以及检举 、 制止破坏水产资源行 为的有功人员 , 区人民政府或市渔业行政管理 部门应给予表彰 、 奖励 。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 , 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 ( 一 )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 , 应即纠 正 ; 造成损失的 , 应予赔偿 ; ( 二 )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 , 应赔偿 损失 , 并处罚款 ; ( 三 )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 , 领取养殖使用证 后无正当理由不适时放养水产苗种或者不按市 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量放养水产苗种 的 , 注销其养殖使用证 ; ( 四 )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 , 责令撤除其 设施 ; 拒不撤除的 , 予以没收 ; ( 五 )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 , 应责令其恢 复原状 , 赔偿损失 ;( 六 )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 , 应赔 偿损失 , 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 , 已出售的 , 追缴非法所得 , 并处罚款 ; ( 七 )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 、 第十五条的 , 按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第四十一条的相 关规定进行处罚 ; ( 八 )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 , 使用破坏水产 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 , 按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法 》 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 九 )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造成水产资源 损失的 , 应予赔偿 , 并责令其限期治理 , 处以 罚款 。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许可 , 进入养殖经营 者的水域垂钓的 , 应赔偿损失 , 由渔政监督管理 机构追回渔获物 ; 不听劝阻的 , 处以罚款 。 第二十四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 行的违反渔业法规的行为 , 应立即予以制止 , 并 可采取必要的措施 。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时 , 应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 第二十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 守 、 徇私舞弊的 , 应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 政处分 。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应按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处罚的 , 由公安机关 依法处理 。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 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管理部 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 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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