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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4年2月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5月27日上海 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 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11月17日上海 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修订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年12 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 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 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 《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 的基本国策。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 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 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可以设立派出机 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土地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管理 部门领导。区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市和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农业、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 3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其所有权代表依法向区土地 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其中,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已经属于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的 , 由村民小组提出申请。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公告。公 告期间土地所有权没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 证书。 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照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 记条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六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使用权 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土地管理部门勘测定界、埋设土地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损土地界桩。 第七条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依法收回土地使 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4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 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划、经济、建 设、规划、农业、水务、交通、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区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乡(镇)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九条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 报国务院审批。 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 得调整。 第十条市和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 或者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以及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开发利用的现 状,编制土 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 转用计划指 标; (二)耕地保有 量计划指 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 标; 5(四)经 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 标。 区土地管理部门编制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区人民政府 审查同意,由市土地管理部门 综合平衡后纳入市土地利用年度 计划。 第十一条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的经 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 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 他计划指 标,经市人民政府审 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二条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确定 并下达各区分 解计划指 标。 市和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分 解计划指 标,合理 安排各 类建设项目用地, 控制建设用地总 量。 无农用地 转用指标或者超出农用地 转用计划指 标的,不得 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无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 标或者超出 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 标的,不得批 准经营性项目建设用 地;未 完成耕地保有 量计划指 标或者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 标的, 核减下一年度同等 数量的农用地 转用计划指 标。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 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 容,向市人民代表 大会报告。 第十四条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 进行土地利用现 状调查; 并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结 果、城市总体规划 确定的区域使用 功能和国家有关 标准,评定土地等级。6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 将土地调查和等级 评定结果向社会公 布。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非农业建设应当 节约使用土地,不占或者 少占耕 地。 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不得 破坏耕地土 壤耕作层。 禁止闲置、荒芜耕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 窑、建坟或者擅自 在耕地上建房、 挖沙、采石、采矿、取土,以及向耕地 倾倒垃 圾、渣土等废弃物。 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 和《基本农 田保护条例》的规定,以乡(镇)为单位划定基本 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经批 准占用耕地 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 手续时,应当提出 与所占耕地 数量和质量 相当的耕地开 垦方案,并负责实施; 也可向市或者区土地管理 部门缴纳耕地开 垦费,专项用于组织开 垦新的耕地。 第十七条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水务、财政等 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占用耕地 状况,编制 土地开 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有滩涂等耕地后 备资源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土地、农业 7水务、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开 垦计划,制定土地开 垦方 案,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 备案。 第十八条土地开 垦方案由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水务部 门组织实施。 利用滩涂开垦土地的,由水务部门组织实施,并应当 符合 滩涂管理、 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务等有关部门 ,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 他相关规划,制定本区内 空闲地、 废弃地和田、水、 路、林、村综合整治的土地整理规划,报区 人民政府批 准,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 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整理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 计划中的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 标,制定土地整理方 案,经区土 地管理部门批 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土地开 垦和土地整理应当保护和改 善生态环境, 符合河道和湖泊输水、行 洪、蓄洪的要求,并按照土地、农业 、 水利等有关 技术标准和规程实施。 禁止毁坏森林开垦耕地或者 围湖造田。 第二十一条土地开 垦竣工后,应当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 市农业部门,按照 新增耕地的 质量标准验收。 土地整理 竣工后,应当由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水务 等有关部门 验收。验收合格的地 块有新增耕地的,应当由市土 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农业部门 复核认定。8第二十二条土地开 垦和土地整理 新增的耕地,应当 纳入年 度的耕地保有 量计划指 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 标。 超出年度的耕地保有 量计划指 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 标 的新增耕地,可以结 转折抵下一年度的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 标, 也可以经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用作 折抵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的补偿指标,其中, 跨区折抵耕地补偿指标的,应当经市土地 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 进行 土地复垦的,由用地单位和个人自行 复垦,或者委 托有关专业 单位复垦。用地单位和个人没有条 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 的,应当向区土地管理部门 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区土地管理部 门组织 复垦。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应当 符合城市规划,使用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 确定的现有建设用地。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 (一) 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确定的中 心城和城镇、村 庄建设用地规 模范围内,但能源、交通、水利等基 础设施和 军 事设施建设 项目除外; (二) 具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的农用地 转用计划指 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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