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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 、 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九十九条 , 修改为 :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 , 在人口集中 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 , 贮存 、 加 工 、 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 、 恶臭气体的 物质 , 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 , 由市或者区生态 环境部门责令改正 ,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 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 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 第二款规 定 ,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 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或在线监控设施 、 未保持 设施正常运行或者未定期对油烟净化或异味处 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的 , 由市或者 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 ,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治 。 三十四 、 其他文字修改 将第十六条 、 第十七条 、 第十九条 、 第二十 条 、 第三十二条 、 第七十五条中的 “ 主要大气污 染物 ”, 统一修改为 “ 重点大气污染物 ”。 将第十八条 、 第二十条 、 第七十五条中的 “ 排放许可证 ”, 统一修改为 “ 排污许可证 ”。 此外 , 将条例中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工商 部门 ” 均修改为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环保部 门 ” 均修改为 “ 生态环境部门 ”,“ 卫生管理部门 ” 均修改为 “ 卫生健康管理部门 ”,“ 规划国土管理 部门 ” 均修改为 “ 规划资源管理部门 ”,“ 车 、 船 ” 均修改为 “ 机动车船 ”, 并根据修改决定对部分 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 本决定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上海 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后重新公布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2014 年 7 月 25 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7 年 12 月 28 日上海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0 日上海市 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 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能源消耗产生的污染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五章   防治废气 、 尘和恶臭污染 第六章   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 , 改善本市大气 环境质量 , 保障公众健康 ,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 治法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 污染防治 。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是全社会的共同 01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责任 。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遵循以人为本 、 预 防为主 、 防治结合 、 共同治理 、 区域联动 、 损害担 责的原则 。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 气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 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合理规划 、 调整 城乡发展和产业布局 , 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 , 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有效措施 , 加大生态建设和 治理力度 ,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 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并负责本条 例的组织实施 。 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 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 市和区发展改革 、 经济信息化 、 规划资源管 理部门 、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 、 产业结构调整 、 产业布局优化和交通运输结构 调整工作 。 市和区公安 、 交通 、 市场监督管理 、 建设以 及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 对机动 车船 、 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 市和区建设 、 绿化市容 、 交通 、 房屋等行政 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 对扬尘污染大气实施 监督管理 。 市和区财政 、 农业 、 教育 、 卫生健康 、 城管执 法 、 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 条例 。 第六条   乡 、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 以在区生态环境部门的指导下 , 对管辖范围内 的餐饮 、 汽修 、 五金加工 、 干洗等为社区配套服 务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协调 。 对因前款规定的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引发 的纠纷 , 当事人可以向乡 、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办事处申请调解 。 第七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 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 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 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 内容 。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 并向社会公布 。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 人 , 应当加强内部管理 , 健全环境管理制度 , 采 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治理技术 , 防止和减少大 气环境污染 ; 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 , 应当依法承 担法律责任 。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大气环境保护相 关产业的发展 ,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防 治领域 。 第十条   本市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方面 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国际 、 区域合作和交流 , 鼓 励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 , 推广先进的清洁能源 技术和大气污染防治技术 。 第十一条   本市倡导文明 、 节约 、 绿色的消 费方式和生活方式 。 企事业单位 、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大 气污染防治法律 、 法规 , 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 务 , 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 传 , 普及大气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 营造保护大 气环境的良好风气 。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 步推进环境教育 , 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 校教育内容 , 培养青少年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 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 , 以及生态 环境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 话 , 及时处理举报 。 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 生态 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 律 、 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 , 对违 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 气污染 、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 单位和个人 , 应当给予表彰 、 奖励 。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11 2018 年第八号   ( 总第 295 号 )部门 , 组织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 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 划和阶段目标 , 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 , 保证本市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环 境质量标准 。 第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大气环 境质量功能区 。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城市 总体规划 、 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大气环境质量 功能区的要求 , 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 区及其整治目标 、 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 方案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 控制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 管理制度 。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 其污染物排放浓度 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 本市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具体办法 , 对重点 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 。 重点大气污染 物名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本市 实际情况拟订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 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 拟订本 市不同时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 , 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区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本市重点大气污染物 总量控制计划 , 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 , 拟订本辖 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 , 经区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并报市生态环境部门 备案 。 第十八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规定名 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 、 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 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 , 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市的规定 , 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申 请并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证 ( 以下简 称排污许可证 ); 无排污许可证的 , 不得排放重 点大气污染物 。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 应当符合大气污染 物排放标准 , 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要求 。 新建 、 扩建 、 改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 的项目 , 应当按照规定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 放总量指标 , 然后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 手续 。 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 应当 按照规定在投入生产前取得排污许可证 。 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条件 , 由市生态环境部 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另行 制定 。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 排放总量指标交易 。 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 行政管理部门探索建立本市重点大气污染物排 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 , 完善交易规则 。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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