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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 2010 年 11 月 11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 年 7 月 23 日上海市第十四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 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 等 12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24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二次 修正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0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 等 9 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三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 , 统筹城 乡空间布局 , 改善人居环境 , 促进城乡经济社会 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 》 和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结合本市实 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 、 实施 、 修 改 、 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 适用本 条例 。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 , 以建设经 济繁荣 、 社会文明 、 环境优美的国际大都市和国 际经济 、 金融 、 贸易 、 航运中心为目标 , 发挥城乡 规划的指导 、 调控作用 , 坚持以人为本 , 综合考虑经济 、 社会 、 人口 、 资源和环境等城市发展要 素 , 统筹城乡发展 、 区域发展 、 经济社会发展 、 人 与自然和谐发展 、 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 。 中心城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 应当与人口疏 解 、 功能提升 、 环境改善和景观优化相结合 , 增 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 , 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 建筑 。 郊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 应当促进城乡协 调发展 , 合理确定郊区城镇布局和规模 , 重点发 展新城和新市镇 , 引导郊区工业向工业园区集 中 、 人口向城镇集中 、 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 。 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 衔接 。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 是城乡 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 ,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 修改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 公布的城乡规划 。 第六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 统 一规划 、 统一规范 、 分级管理 。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城乡规划工作 。 区人 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 ,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 111 2018 年第八号   ( 总第 295 号 )规划工作 。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 理工作 。 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 ,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 业务上 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规划委员会 。 市规划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 , 负责审议 、 协调 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 为市人民 政府提供规划决策的参考依据 。 城市总体规划和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其他城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 , 其草案和意见听取 、 采纳 情况应当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 的制定 、 修改 、 实施以及监督检查情况 ; 遇有重 要情况 , 应当及时报告 。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 。 城 乡规划的制定 、 实施 、 修改 , 应当充分征求专家 和公众的意见 。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 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 规划管理的技术规范 , 为城乡规划管理提供技 术支撑 。 第十一条   市和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建立统一的信息公开平台 ,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 内容外 , 城乡规划方面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 息系统 , 实现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 共享 , 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效能 。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组织 编制 : ( 一 ) 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 ( 二 )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 , 中心城区 域内编制分区规划 , 郊区区域内编制郊区区总 体规划 ;( 三 ) 在中心城分区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单 元规划 , 在郊区区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新城 、 新市镇总体规划 ; ( 四 ) 在单元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控制性详 细规划 , 在新城 、 新市镇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 ; 为了实施控制性 详细规划 , 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 黄浦江沿岸地区 、 苏州河沿岸地区 、 佘山国 家旅游度假区 、 淀山湖风景区等市人民政府确 定的特定区域 , 在相关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 织编制 , 报国务院审批 。 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 批前 , 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 府研究处理 。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 , 未 采纳的 , 应当说明理由 。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 应当明确中心城分区 规划和郊区区总体规划的编制范围和编制 要求 。 第十四条   中心城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 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 报市 人民政府审批 。 郊区区总体规划 , 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规 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郊区区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 , 应当经区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的审议意见交由区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 区人民 政府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 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 , 未采纳的 , 应当说明 理由 。 行政区域跨中心城和郊区的 , 其位于中心 城范围内的区域纳入中心城分区规划编制范 围 , 编入分区规划的部分并入本行政区的总体 规划 。 该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 , 应当按照前 款规定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 中心城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单元规划的编制 范围和编制要求 。 郊区区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城 211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 , 划分新城 、 新市镇总体 规划的范围 , 明确编制要求 。 第十五条   中心城单元规划以及市人民政 府确定的特定区域单元规划 , 由市规划行政管 理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 报市人 民政府审批 。 新城 、 新市镇总体规划 , 由区人民政府会同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 编制过程中 , 应 当充分听取相关乡 、 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意见 。 新城 、 新市镇总体规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前 , 应当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 常务 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区人民政府研 究处理 。 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 , 未采纳 的 , 应当说明理由 。 中心城单元规划 、 特定区域单元规划和新 城 、 新市镇总体规划应当明确控制性详细规划 和村庄规划的编制范围和编制要求 。 第十六条   中心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新 城 、 新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会同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 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 , 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控制性详细规 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 ,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 报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十七条   对规划区域内的建筑 、 公共空 间的形态 、 布局和景观控制要求需要作出特别 规定的 , 在编制或者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 , 规 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 城市 设计的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 第十八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控 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 修建 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 制性内容 。 第十九条   村庄规划由乡 、 镇人民政府组 织编制 , 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 , 报市规划行政管 理部门备案 。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 , 应当经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 第二十条   禁止和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 、 建设用地规模 、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 水源地和水系 、 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 、 环境保 护 、 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要 求等内容 , 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 内容 。 相关部门在组织编制下一层次规划时 , 不 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 容 , 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予以深化 。 第二十一条   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各类专 项规划由市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 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 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 规划 。 专项规划由法律 、 法规 、 规章规定的审批机 关审批 ; 法律 、 法规 、 规章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 门审批的 , 应当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 。 法律 、 法 规 、 规章未规定审批机关的 , 由市人民政府 审批 。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 相关单位承担城乡规划具体编制工作的 , 受委 托的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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