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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喀则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2018年11月30日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 年12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维护河势 稳定,保障涉水工程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辖区非季节性河道(包括湖 泊、人工水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活动。 在季节性河道进行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由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非法侵占或者破坏河道砂石资源。 第四条 河道采砂应当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保 护生态,严格监管,确保安全。 第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 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长效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履行辖区 内河道采砂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 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 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财政、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经 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河道采砂管理中做出突 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河道采砂总体规划,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依据市河 道采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规划,征求县 (区)相关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的意 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水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在执行中确需修改的,应当 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 原批准机关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河道防洪、涉水工程安全 以及水生态环境保护和河势稳定的要求,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 规划、 水功能区划,并与防洪、 河道整治、 饮用水源保护、 湿 地保护、水生 物资源保护、 矿产资源开发与保护规划等相 衔接。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一)砂石 储量、分布、砂 质与补给分析; (二)可采区、禁采区 ; (三)可采 期、禁采 期; (四) 年度开采控制量和开采长度、 宽度、深度; (五)采砂作业 方式、采砂 现场清理和河道 恢复要求; (六) 堆砂场、筛砂场的地点、范围、控制 数量及布 局; (七) 弃料堆放地点、处理 方式、现场清理和恢复要求; (八)采砂 影响分析评价(采砂对河势、 涉水工程及水环境 影响的分析论证); (九)规划实施与管理 ;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内容。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 (一)河道防洪、 河道整治、 水库 枢纽、 水文观测、 水环境监 测、涵闸以及取水、 排水、水 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 设施的安全保 护范围 ; (二)河道 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 (三) 桥梁、过河电缆、管道、 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 设施的 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 (五)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和湿 地保护区(公园); (六)有 重大权属争议、行政区划 界限不清的水域 ; (七)可能 引发地质灾害的区域 ; (八)依法禁止采砂的其 他区域。 第十四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 期: (一)主 汛期; (二)河道 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 达到或者超过 汛期限制水位时 ;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 他时段。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 告河 道采砂的禁采区和禁采 期。 在可采区、 可采 期内因防洪、 河势改 变、 水工程建 设、 水生态 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 重大水上活动等 情形不宜采砂的,县 (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可以划定 临时禁采区、 规定 临时禁采 期,并予以公 告。 前款规定的 情形消除后,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 当及时 解除并向社会公 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在禁采区、禁采 期进行河 道采砂活动。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 规划和当 年水情、 工情、汛情、 河道 变迁、 砂石资源 分布和补给的 实际情况,制定 年度河道采砂实施 方案。 河道采砂实施 方案应当 征求县(区)相关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 处、 村( 居)委员会的意见。 经本级人民政府 同意后报市人民政 府水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 告。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实施 方案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一)采区基本情况; (二)许可方式、期限; (三)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四)采区砂石开采范围、开采 高程和开采总量 ; (五)采砂作业 方式以及运砂路线; (六)临时堆砂场、卸砂点控制数量和布 局,存放时限和清理 要求; (七)弃料处理和 现场清理、平整措施; (八)河道清理、修 复方案; (九)采砂影响分析、评价及处理 措施; (十)社会稳定 风险评估报告;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 项。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应当遵 循公开、公 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河道采砂许可 证由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 审批颁发 并报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备案。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 证的,不 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重点扶贫、重点工程建 设、国边防公路建设、公益性等项目 需要在河道管辖范围内采挖砂石的,建 设单位应当 按照项目环 境影响评价资料及批复要求,经 项目所在 地县(区)人民政府 批准,在指定的采挖 点开采,并由批准机关督 促河道恢复平整。 采挖的砂石 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村(居)民因生产生活自用砂石,需要 到河道采挖的, 凭 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 道办事处 同意,向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备案后,应当 在指定的可采区采挖,并及时 恢复,恢复情况由乡(镇)人民 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 采挖的砂石 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 售。 第二十条 出让河道砂石开采 权,在主 汛期后进行,应当 通 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 措施防止 哄抬砂石价格等扰乱正常秩 序的行为。 申请河道采砂 拍卖、招标、挂牌的,应当是经依法 登记的企 业法人或者个体工 商户。 县(区)人民政府在出 让河道砂石开采 权之前,应当组织 本级水 利、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 林业和草 原、 应急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 手续,发布出 让公告,并组织相关 部门及 投标人或者 竞买人到现场确认采砂范围、 界限、运输路线、 堆砂场和筛砂场及弃料场地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中 标人或者 买受人在办理河道采砂许 可证时,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证明材料; (三)砂石堆放点,弃料处理及现场处理、平整恢复方案; (四)营业执照及相关有效 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在出 让河道 采砂权7个工作 日内向取 得河道采砂 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发 放河 道采砂许可 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 部门应当做出 不予采砂许可的 决定,并 告知申请人依法 享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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