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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2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8年11月2 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 过、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 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 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 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 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 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 军事、 经济、 科学、 技术、 文化、 宗教等 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 图表、 声 1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 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档案的 管理工作。 计划、 财政、 人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 , 配合做好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或者区、县(市)综合档案馆 和专业档案馆捐赠其所有的档案。 捐赠重要或者珍贵档案的,市或者区、 县(市)人民政府、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接受捐赠的单位予以奖励。 第六条 档案管理实行登记制度。 机关、 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接到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档案登记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在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 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撤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职务活动 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本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工作 人员收集、 整理,按照规定时限移交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 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有 关单位做好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2(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重要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 县(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重大科学 技术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项 目的立项; (四)举办或者 承办具有重大 影响的活动; (五)本 系统或者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 件; (六)其他应当通 报的事项。 第九条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 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 、 重大科学技术研究、 重要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 目的档案, 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 目单位主管部门进行 验收。 对档案 验收中发现的 问题,项目单位应当在工程 验收前予 以解决。 第十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机构撤销、合 并,应当在档 案行政管理部门 监督指导下处置档案, 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 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不 得随意截留、转移或者销 毁。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发生 产权变动时,应当在同 级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 监督指导下,对其档案进行 清 理、处置。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终止,其单位档案应当向同 级 综合档案馆移交,人事档案应当移交 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 3门保管。 第十三条 区、县(市)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应当在 每年一季度向市综合档案馆 报送档案目录。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 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 每三年向市或者区、 县(市)综合档案馆 报送档案目录。 区、 县(市)综合档案馆、 专业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 馆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报送档 案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接收 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 满二十年 即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 县(市)综合档案馆接收 范围的档案,自形 成之日起 满十年即向区、县(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业档案馆接收 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档 案接收年限规定向专业档案馆移交; (四)列为 永久保管的有关单位业务档案,自形成之日起 满三十年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 另有规定的 除外。 上述列入档案馆接收 范围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定 期公布。 第十五条 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相关材料和 物品,应当遵守下 4列规定: (一) 公开出版的期刊、报纸、 各种政 策法规汇编、 文集、 史 志、年鉴等资料出版后一年内移交 两套; (二) 授予和赠予市或者区、 县(市)人民政府的奖 状、荣 誉证书等有 纪念意义和凭证性实物十年内移交。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配 置适宜 档案安全保存的专门 库房和必要设施, 防止档案破损、褪变、霉 变或者 散失。 第十七条 不具备保管条 件,可能影响档案安全的,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属于国家所有 并已列入档案馆收集 范围的档案,由 有关档案馆 提前接收入馆; 未列入档案馆收集 范围的档案,由 有关档案馆代为保管; (二)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 并对国家和社会 具有保存价值 或者应当保 密的档案,由有关档案馆代为保管; 必要时, 可以 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八条 超过保管 期限的档案,由保管档案的单位组织档 案管理专业人员进行 鉴定、 登记造 册,经单位负责人批准 后,方 可销毁。 销毁档案应当到指定地点, 并由两人负责 监销,监销人员 应当在销 毁清册上签字。 5应当销 毁的档案在销 毁前,应当 妥善保管,不 得出卖、 赠送。 第十九条 机关、 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档 案界定及进馆档案 范围有异议的, 可以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申 请认定。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人事档案 发生丢失、损毁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 采取补救措施。 补救材料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市 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 认定 或者批准。 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经认定的补救材料与原档案 具有同等的法律效 力。 第二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 信息服 务网络,组织 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定 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简 化查阅手续,为档案利用 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 专业档案馆保管的经济、 技术、 文 化、 科学等 类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 开放,涉及国家 安 全或者重大利 益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的现行文 件阅览中心,应当向社会 提供公开查询服务。 移交现行文 件的有关单位应当 给予协助和配 合。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 人查阅综合档案馆、 专业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不 得泄露属于保密的档案内 容; 6(二)不 得篡改、损毁、变造、 伪造档案; (三) 未经档案馆批准,不 得抄录、复制档案。 机关、 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 室,应当按照 前款规定建立 相应的档案 查阅制度。 第二十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便利,篡改、损毁、变 造和伪造档案,依照有关规定从重 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 区、 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对单位 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 任人员处以 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规定 报送档案目录、档案 统计报表的; (二) 未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材料和 物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配置适宜档案安全保存的专 门库房和必要设施,造成档案 破损、褪变、霉变或者 散失的,由 市或者区、 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并对单位 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档案 损失的,市或者区 、 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 数量,责令其赔偿 损失。 第二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 处分。 7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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